耕作權的概念
所謂耕作權,簡單地說,就是在他人土地上進行種植活動并獲取收獲物的權利。實際上,作為土地他項權利的耕作權也是我國的特殊現象。具體說,根據已有的實踐,這種權利具有如下特點:(1)它是農民在土地被國家征用以后,按照規(guī)定或者約定,在已經明確了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繼續(xù)種植農作物或林木的權利;(2)作為耕作權標的物的土地,包括閑置未用或者使用有余的國有土地,以及在滿足建設用途的前提下能夠用于農業(yè)耕種的土地(如鐵路、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大型靶場、實驗場用地等等);(3)耕作權人進行種植活動,不得妨礙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正常使用;(4)耕作權一般為無償利用權,耕作權人無需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報酬;(5)耕作權一般無期限規(guī)定。
我國承認耕作權的意義在于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土地浪費和發(fā)展農業(yè),同時兼顧國家建設需要和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建國以來發(fā)布的土地法規(guī)中,存在著一些關于耕作權的規(guī)定。例如,1951年1月國務院《關于糾正與防止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浪費現象的通知》中規(guī)定:“對建設單位因建設計劃變更,不再使用或使用后尚有多余的土地,都應當無償收回,另行調撥給其他建設單位使用或組織農民耕種。”1958年1月國務院發(fā)布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15條規(guī)定:“已經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種植一季農作物的期間暫不使用,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條件下,應該交給農民繼續(xù)耕種。”1982年5月國務院發(fā)布《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21條規(guī)定:“已征用2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處理:……(二)借給生產隊耕種。”1991年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guī)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9條規(guī)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在耕種期間,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時交還。交還時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設單位應當付給青苗補償費。”
關于在滿足國家建設用途的同時允許農業(yè)利用的土地,比較有代表性的是鐵路留用土地。1957年6月國務院在《對鐵路、公路沿線地界和植樹問題的指示》中指出:“茲責成鐵道部、交通部根據少占土地便利農業(yè)而又能保證鐵路、公路交通行車安全實際需要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研究重新擬定關于鐵路、公路留用土地以及農民利用界內暫未使用土地的規(guī)定”。同年7月,鐵道部在關于執(zhí)行國務院這一《指示》的文件中規(guī)定:“一、路界內無論路堤、路塹均不得蓄水種稻。二、路堤邊坡與排水溝不得種植農作物,排水溝外緣至地界可以種植干旱作物。三、路塹邊坡坡頂至地界范圍內不許種植。四、修整路基和修建復線予留的土地可以種植干旱作物”。1965年5月鐵道部在《復關于使用鐵路兩側留用土地的問題》中規(guī)定:“鐵路留用土地范圍之內,在不妨礙路基穩(wěn)定及植樹造林的條件下,可允許地方人民公社適當耕種低矮旱田作物(不準耕作水田),土地權仍歸鐵路,鐵路有用土地需要或修建工程使用土地時,隨時收回,均不賠償損失。”此外,地方性法規(guī)也有這方面的規(guī)定。例如,北京市政府1989年3月發(fā)布的《北京市鐵路干線兩側隔離帶規(guī)劃建設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隔離帶內可以植樹造林,綠化美化;原是耕地的,仍可種植農作物。但不得妨礙鐵路的運輸安全和線路設施的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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