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民法典》第639條規(guī)定,“役權發(fā)生于地點的自然情況,或法律所定的義務,或數(shù)個所有權人間的契約。”共規(guī)定有地役權取得的三種方式:自然取得、法定取得、合意取得;《意大利民法典》第1031條規(guī)定,“地役權可以強制設立或者任意設立。還可以因時效取得或者由家父指定設立。”并于第1032、1058、1061條詳盡的規(guī)定了強制地役權、任意地役權、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的設立方式 ;《日本民法典》第283條規(guī)定,“地役權,以繼續(xù)且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且于第284條規(guī)定了共用條件下地役權的取得,“(一)共有人之一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時,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該地役權。(二)對共有人的時效中斷,除非對行使地役權的各共有人為之,不發(fā)生效力。(三)行使地役權共有人有數(shù)人時,雖對其中一人有時效停止原因,但時效仍為各共有人進行。”;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852條亦規(guī)定了“地役權以繼續(xù)并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肯認了取得時效。
可見,時效取得是各國民事立法普遍認可的地役權的取得方式,相比較而言,《意大利民法典》取得地役權的方式的規(guī)定更為全面、詳細、具體。
《法國民法典》第700條規(guī)定,“如享有役權的土地分割時,役權仍為各該部分繼續(xù)存在,但負擔役權的土地的負擔,不得因而加重。例如:關于通行權,一切共有人應就同一路線行使其通行的役權。”;《德國民法典》第1025條規(guī)定,“地役權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其地役權在各個部分繼續(xù)存在,但在發(fā)生疑問時,僅在地役權的行使未對供役地所有人造成困難時,始得準許。地役權僅為需役地的一部分有利的,地役權在其余部分消滅。”、第1026條規(guī)定,“供役地被分割的,如果地役權的行使僅限于供役地的一部分,對行使范圍以外的其他部分,地役權不再存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071條規(guī)定,“如果對需役地進行了分割,則役權由各部分土地按比例分別享有,但是,不得加重供役地的負擔。如果對供役地進行了分割并且只由某一確定部分的土地承擔役權負擔,則其他部分土地的役權均告解除。”;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856條規(guī)定,“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xù)。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只關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xù)”、第857條規(guī)定,“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xù)。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只關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于該部分,仍為存續(xù)”;《瑞士民法典》第743條規(guī)定,“(1)需役地被分割時,其地役權的通常利益部分仍然存續(xù)。(2)但在前款情形中,地役權的行使因某些情況僅限于其中一部分時,供役地人可請求涂銷其他部分的地役權”、第744條規(guī)定,“(1)供役地被分割時,其他役權通常仍在各部分存續(xù)。(2)但在前款情形中,其地役權在某些部分上已不存續(xù)或因某些情況未能存續(xù)時,上述未供役部分的所有人,可請求注銷其地役權。”
這些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地役權的不可分性:需役地雖經分割給數(shù)人,地役權為了各部分的利益仍存在,各分得人就所分得的部分,在供役地上行使地役權。因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使用而于供役地上設定,若需役地被分割后,分割所得的部分需役地不需要再使用作為供役地的土地時,此部分需役地使用權人在供役地上的地役權終止,但不影響其余需役地使用權人地設權的行使;同樣,供役地雖被分割,為了供役地使用權人的利益,地役權人仍可對原供役地所分割的各部分行使權利。若地役權的行使只需要使用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權在供役地的其余部分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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