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合同終止的原因——混同
混同,是指債權與債務同歸于一人而使合同關系終止的事實。
法律上的混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混同,包括權利之間的混同;義務之間的混同;權利與義務的混同。這里所說的混同僅為狹義上的混同,即權利與義務的混同。
混同以債權與債務歸于一人而成立,與人的意志無關,因而屬于事件的范疇。發(fā)生混同的原因有兩種:一是概括承受,即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是混同的主要原因,常見的現(xiàn)象是企業(yè)的合并,合并前的兩個企業(yè)之間互有債權債務,兩個企業(yè)合并為一個企業(yè),債權債務因同歸于一個企業(yè)而消滅。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債權人讓與或債務人承擔而承受權利義務。
《合同法》第106條規(guī)定:“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混同的效力是導致合同關系的絕對消滅。主合同消滅,從合同也隨之消滅。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雖然發(fā)生混同,合同關系也不消滅。如在債權出質時,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票據(jù)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時,合同不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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