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被代理人的追認而產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有追認權,通過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可使無權代理行為中所欠缺的代理權得到補足,轉化為有權代理,發(fā)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追認權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所謂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對無權代理行為給予承認。所謂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雖沒有明確表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但以特定的行為,如實際履行無權代理行為所產生的義務或實際接受享有無權代理所產生的權利,視為默視承認無權代理行為。
(二)因被代理人的拒絕而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無權代理行為發(fā)生后,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或拒絕追認的選擇權,代理行為處于效力未定的狀態(tài)。如果被代理人明確表示拒絕追認或在催告期內不作出追認的表示,就可視為被代理人拒絕追認,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無權代理不發(fā)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時,并非不發(fā)生任何法律效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在無權代理未獲被代理人追認時,無權代理人應對第三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第三人明知代理人屬于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的,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要與無權代理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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