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中地役權的主體僅限于土地所有者,隨著土地利用地需要,各資本主義國家將之擴展至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我國土地所有者的國家或農民集體作為民事主體出現(xiàn)于地役關系時,理論上也可以成為地役權的主體,然而在我國,地役權的取得以土地使用權的存在為前提,且大多情況下,國家通常會將土地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或劃撥等無償方式轉讓給使用者,因而地役權的主體僅限于不同的土地使用權人。
在我國,因我國物權立法中不存在永佃權、典權,其權利人自無成為地役權主體的可能。至于土地承租權人可否成為地役權主體是國外學界尚有爭議的問題,立法上并沒肯認。我國土地承租權人為實現(xiàn)對承租土地使用而需使用第三方土地的,該項使用非獨立意義上的地役權,而是在出租時,該項地役權隨租賃的土地使用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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