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負締約過失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失。受害方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時,有義務證明對方具有惡意。
2.故意隱瞞與締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重要事實的告知義務。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包括:締約人的財產(chǎn)狀況、履行債務的能力、標的物的瑕疵及性能和使用方法等情況。當事人違反告知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3.違反保密義務。締約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可能接觸到對方的商業(yè)秘密,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嚴格保守對方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不得泄露或不正當使用!逗贤ā返43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shù)厥褂。泄露或者不正當(shù)厥褂迷撋虡I(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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