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以裁定的方式確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法院。裁定管轄是法定管轄的補充。裁定管轄分為:
1.移送管轄。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發(fā)現本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當然,移送的前提是根據法律規(guī)定,該案件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而該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移送管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移送法院已經受理了該案件;2)移送法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3)接受移送的法院必須對該案件有管轄權。移送法院在移送時,作出移送裁定,移送裁定對接受移送的法院具有約束力,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接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移送的案件也不屬于自己管轄,應說明理由,報請共同上一級法院,由其指定某個下級法院管轄。移送管轄只限于同級法院之間行政案件的移送。行政訴訟法設立這種管轄的目的在于保護原告的利益。因為如果受理錯誤的法院以自己沒有管轄權為由,駁回起訴,由當事人自行到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則可能因訴訟時效已過,即使是有管轄權的法院也不可能受理。同時,法院應當對自己的錯誤受理承擔法律責任。
2.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某一行政案件。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法行使管轄權。此處的“特殊原因”包括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實原因包括水災、地震、戰(zhàn)爭、動亂、意外事件等;法律原因包括法官回避而無法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缺乏審理該案件的技術條件等;2)人民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fā)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在上述共同管轄或者行政區(qū)域變動的情況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要管轄該案件或者都不管轄該案件時,首先由爭議的人民法院之間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中的一個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3.管轄權的轉移。是指行政案件的管轄權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動。這種移動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移交的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行政案件;2)移交的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有管轄權;3)移交的人民法院與接受移交的人民法院之間具有上下級審判監(jiān)督關系。實際上,管轄權的轉移是在法律對行政案件的管轄權已經確定的前提下,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因種種原因不行使管轄權,而將該案件的管轄權上移或者下放。但無論是上移或者是下放,均必須是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因此,管轄權的轉移是級別管轄的補充。
管轄權的轉移包括三種情形:1)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2)上級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3)下級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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