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的概念源于古羅馬法,后為許多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所采納。依傳統(tǒng)的民法理論,地役權是指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而對他人土地加以支配的權利。地役權的主體通常為需役地的所有權人,因同一宗土地上只有一個所有權,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地役權的成立以兩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存在為必要。供役地指他人提供給地役權人使用的土地;需役地指地役權人為自己土地使用的便利而使用的他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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