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作權因下列原因而終止:
(1)由于國家建設需要或用地單位的正當需要,原為耕作權標的物的土地已不宜或不能用于耕種;
。2)耕作權人放棄耕作權的(棄耕撂荒的,視為放棄耕作權);
(3)耕作權人違反有關義務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濫用耕作權,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的。
因耕作權的終止,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免除耕作權的約束。耕作權終止時,土地上現(xiàn)有農(nóng)作物的所有權仍屬于原耕作權人。如該農(nóng)作物尚未成熟,可允許在土地上保留該農(nóng)作物直到收獲;因建設需要不允許保留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原耕作權人支付青苗補償費,但是,協(xié)議或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不在此限(例如,按照上述1965年5月鐵道部文件,鐵路部門在收回土地時不負補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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