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3 13:50 建設工程教育網整理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民法通則》調整的對象
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民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人身關系。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財產關系、人身關系和兼有財產、人身二重性質的知識產權關系。
財產關系
財產關系是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關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價有償的性質。民法調整對象隨民法的發(fā)展而變化,在與公法分離而成為獨立法律部門之初,民法所調整的是旨在實現私人利益的社會關系,包括民事主體人格、婚姻家庭、物權、財產繼承、債權、民事侵權(即“私犯”,包括盜竊、搶劫)和民事訴訟等關系。
人身關系
人身關系,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屬性、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不是以經濟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系。
(一)主體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系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相互間沒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體地位不平等、相互間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關系,不由民法調整。
(二)與民事權力的享受和行使有關
人身關系,有的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有的與政治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而與民事權利的享受和行使無關。民法只調整前者而不調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而發(fā)生的人身關系,與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權利有關,屬于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而基于選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黨團成員身分而發(fā)生的人身關系,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無關,則不屬于民法的調整對象。
(三)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并不具有經濟內容
所謂人身,是指主體的自身。因此,人身關系是基于體現自身屬性的價格和身份而發(fā)生的社會關系,與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這類社會關系不具有經濟內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當然,這并不是說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系無任何內容。有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無直接的聯系,卻是主體存在的條件,是主體取得財產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關系;有的人身關系是與財產關系有直接聯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發(fā)明、發(fā)現而發(fā)生的人身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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