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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3 16:2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tǒng)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6、7條條文;并自公布爾日施行,但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4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fā)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發(fā)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本津貼之發(fā)放,經審查合格后,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fā)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于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后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guī)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f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qū)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qū)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7條 本條例自公布爾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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