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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3 09:4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50013475C號令訂定發(fā)布全文10條;并自發(fā)布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訂定之。
第2條 各大學應于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后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guī)程或其它相關規(guī)定產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于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校長任期于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屆滿者,遴委會組成時間,不受第一項所定十個月規(guī)定之限制。
第3條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zhí)行下列任務: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
五、其它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第4條 學校應于遴委會委員產生后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并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5條 遴委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第6條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后,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yè)。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系。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系。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xù)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zhí)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后,解除委員職務。
前二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遞補之。
第7條 校長遴選過程,在遴選結果未公布前,參與之委員及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但其它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遴委會依法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8條 遴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校外委員得依相關規(guī)定支給出席費,并視需要酌支交通費。
第9條 遴委會執(zhí)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學校相關經費支應。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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