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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7 17:2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由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1年7月20日審議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8月1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1年8月18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已經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簡稱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使用、權責統(tǒng)一、限制拆改、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qū)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guī)劃、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產監(jiān)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人第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履行房屋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和合理使用期間質量缺陷的治理責任。
房屋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六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的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設計、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圖示)告知購房人。
房屋在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受讓人或者承租人隱瞞房屋安全缺陷信息。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裝飾裝修房屋前,有權向售房單位、物業(yè)服務企業(yè)、轉讓(出租)人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設計、消防設計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被查詢人應當配合查詢。
第七條 超過保修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yǎng)護責任。
共有的房屋,所有權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yǎng)護責任。
房屋所有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yǎng)護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無行為能力的,對其負有監(jiān)護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檢查、維修、養(yǎng)護責任。
法律、法規(guī)對安全檢查、維修、養(yǎng)護責任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八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按照物業(yè)服務合同約定,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yǎng)護責任。
未實行物業(yè)服務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yǎng)護責任。
所有權為公產、自管產、撥用產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養(yǎng)護責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結構、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變房屋整體、立面設計或者改變房屋設計用途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yè)主同意后,報房屋安全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規(guī)定應當經公安、衛(wèi)生等部門批準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條 在住宅樓和含住宅的綜合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擴大房屋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二)違反原始設計,將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wèi)生間、廚房,安裝外掛保溫陽臺;
(三)違反原始設計用途將房屋改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內地面,違反原始設計增建、擴建地下室;
(五)變動承重墻、梁、柱、樓板、基礎或者剪力墻等主體結構或者結構構件;
(六)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拆改房屋結構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報市、縣(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書面申請;
(二)房屋所有權人證明及身份證明;
(三)有利害關系業(yè)主的同意材料;
(四)原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結構施工設計書;
(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見書;
(六)相關行政部門的審批意見。
申請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拆改的證明。
申請人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市、縣(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要件齊全、符合標準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fā)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且書面告知理由。
依法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改建、擴建手續(xù)的房屋拆改、裝飾裝修工程,不再核發(fā)房屋拆改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結構拆改申請不予批準:
(一)房屋所有權有爭議的;
(二)已經列入征收范圍的;
(三)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十四條 實施房屋結構拆改應當符合批準文件的內容、范圍。
需要變更、新增拆改部位的,應當到原批準機關重新辦理批準手續(xù)。
第十五條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應當經市、縣(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驗收合格的,驗收報告中應當明確房屋可以繼續(xù)正常使用的年限;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應當按照驗收單位提出的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裝飾裝修企業(yè)在從事裝飾裝修施工活動中,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
第十七條 擅自改變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結構,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市、縣(市)、區(qū)房地產產權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在辦理房地產轉移和抵押登記時,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第四章 安全檢查及鑒定第十八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并且向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業(yè)主發(fā)現物業(yè)服務區(qū)域內的房屋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有關危險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隱患的報告時,應當及時通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利害關系人。
第十九條 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未實行物業(yè)服務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對房屋安全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繼續(xù)使用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無設計資料或者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超過下列規(guī)定年限繼續(xù)使用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簡易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5年的;
(二)磚木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25年的;
(三)磚混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40年的;
(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50年的。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房屋按照下列規(guī)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鑒定:
(一)市、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yī)院等單位和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房屋進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對檢查中發(fā)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責成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二)教育、衛(wèi)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洗浴、室內公共游泳場館等公共場所房屋經過拆改后,達到房屋拆改竣工驗收報告確定的可以繼續(xù)正常使用年限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三)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公共場所房屋,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結論定期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二條 承重墻、剪力墻、梁、柱、樓板、基礎等結構構件出現危及房屋安全跡象的或者發(fā)生自然災害、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應當立即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施工原因,導致毗連房屋結構出現安全隱患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對毗連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且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和利害關系人均可提出鑒定申請。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房屋安全鑒定費。
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因受理訴訟、仲裁請求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應當持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填寫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后,一般項目在15個工作日內核發(fā)房屋鑒定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鑒定資質,不得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時,應當按照有關專業(yè)技術標準、規(guī)范、規(guī)程進行。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應當對作出的鑒定結論負責。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另行組織復核鑒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對鑒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檔案資料以及必要的現場鑒定條件,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第五章 隱患治理及危險房屋管理第三十條 房屋出現下列安全隱患時,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企業(yè)進行治理:
(一)建筑物外墻體開裂、鼓脹、脫落;
(二)房屋結構變形、斷裂、位移;
(三)房屋受力結構件的材料嚴重風化、腐朽;
(四)房屋出現傾斜、連接構件脫離或者失效、受力構件斷裂;
(五)因荷載變化造成房屋結構受到破壞。
隨時可能發(fā)生安全事故、事故征兆明顯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排除隱患或者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不能及時進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排除隱患,發(fā)生的治理、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所有權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排除隱患。
第三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立即向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并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向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危險房屋通知書》中提出相應處理意見:
(一)《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觀察使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短期內繼續(xù)觀察;
(二)《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處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修繕;
(三)《危險房屋通知書》要求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條 存在明顯險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在建筑物顯著位置設置危險警示標志,需要隔離、封閉的,市、縣(市)、區(qū)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各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險房屋采取排險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
第三十五條 危險房屋險情解除后,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持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認證合格的相關材料,向縣(市)、區(qū)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規(guī)定,施工單位未按規(guī)定對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施工單位承擔購房人在保修期間或者正常使用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縣(市)、區(qū)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進行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第十條第(一)、(二)項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十條第(三)、(四)項行為,損害房屋結構安全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十條第(五)項行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guī)定,超出批準內容、范圍拆改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責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鑒定機構依法予以鑒定,鑒定費由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無法定資質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其出具的鑒定結論無效,縣(市)、區(qū)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拒絕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安全檢查,嚴重干擾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拒不承擔依法應該由其承擔的恢復原狀費用或者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治理房屋安全隱患的,由縣(市)、區(qū)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不作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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